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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三年度竹東小字第三八號
原 告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東
訴訟代理人 陳映蓁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捌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叁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緣被告乙○○於日前購買商品,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証人,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詎被告僅繳付兩期,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第七條之規定,借款人未依約給付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借款人遲付之總額達分期金額五分之一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三十日以上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應一次清償貸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或相關費用。
被告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四萬零六百三十七元及利息二百二十八元未付。
又其中所謂代墊費用,即銀行已代被告付給經銷商之貸款金額,故仍屬本金。
另本件債權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讓與原告,本件債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証明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分期付款、本息沖銷表等件為証,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保証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借貸、連帶保証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與約定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盧玉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上訴,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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