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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竹東簡字第一三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三日,以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一七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九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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