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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竹北簡字第7號
原 告 庚○○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辛○○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壬○○
被 告 丑○○○○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7日所宣示之判決有誤寫之情形,應予更正,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關於「七、確認原告己○○所有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六一一地號土地與被告癸○○所有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六0七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點號31、32之連接點線」之記載,應更正為「七、確認原告己○○所有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六一一地號土地與被告癸○○所有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六0七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點號31、32、33之連接點線」。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更正原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馮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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