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95,竹東小,146,200609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竹東小字第14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鄭明輝
被 告 乙○○○
巷17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縣平鎮市○○里○○鄰○○路188巷17弄8號5樓,依民事訴訟法第1項之規定,本院無管轄權,而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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