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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5年度竹北小字第197號
原 告 徐玉殿即展輝工程行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9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9月間,向被告承攬清潔工程,工程款共計新台幣(下同)六萬一千四百二十五元,原告依約於同月完工後,被告即簽發票面金額為六萬一千四百二十五元之支票一紙,作為付款之擔保,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退退票,屢經催討,均未獲清償,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陸萬壹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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