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95,竹北小,264,200609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竹北小字第26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李季達
陳永斌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福建省連江縣莒光鄉青帆村1鄰3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項之規定,本院無管轄權,而應由福建連江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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