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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5年度竹北小字第288號
原 告 大囍宴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壹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新竹縣新豐鄉中崙327之27號4樓大囍宴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每月1,300元,應按月繳交,惟被告積欠民國(下同)91年1月至91年10月、91年12月及92年1月至92年12月之管理費共計35,100元,爰起訴請求之;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第7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會議記錄、大囍宴社管理組織章程暨社區生活公約、建物謄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又依大囍社管理組織章程暨社區生活公約,區分所有權人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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