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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5年度竹北小字第290號
原 告 力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65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2月3日至同年2月13日,向原告購買紙湯杯等物品,總計貨款新臺幣10,080元,被告至今未為給付,爰起訴請求之;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請款單、估貨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及合於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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