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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5年度竹東小字第12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陸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係同居關係,嗣原告懷孕後於民國95年3月27日原告人工流產前,被告曾答應原告,願給付原告六萬元以為原告療養之用,然被告卻於陪同原告人工流產後,即避不見面,爰依兩造之約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僅係一般朋友,原告在酒店上班,被告係基於朋友之情,始陪同原告至醫院看病,至於原告是否實施人工流產,被告並不知情,被告亦未承諾於原告人工流產後給付原告六萬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承諾給付原告六萬元作為人工流產之療養費,實非事實等語置辯,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揆之前揭條文規定,被告即應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並未舉證之,從而,原告依據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六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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