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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5年度竹東小字第15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陳永斌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零捌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玖仟零伍拾陸元自民國9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7月19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依約定被告得持原告公司所發行之現金卡借款,利息約定為年利率18.25%,但應於繳款期限前繳納最低應繳納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按年利率20%計算利息94032至94年3月25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尚欠共計新台幣(下同)陸萬零捌拾玖元,本應於94年3月25日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參仟元,詎被告竟未依約給付,截至94年3月25日止,尚欠本金伍萬玖仟零伍拾陸元、約定利息壹仟零參拾參元未給付,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遲延利息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與約定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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