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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東簡字第136號
原 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彭培洵
田金水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應繳款項,否則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7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又依兩造之約定,未依約清償,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繳清。
被告至95年1月7日止尚積欠新臺幣198,999元未付,爰起訴請求之;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與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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