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97,竹北小,321,2008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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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竹北小字第32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鄭明輝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陸仟參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伍仟肆佰肆拾陸元自民國97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04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簽立約定條款,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應繳款項,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99%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月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使用前開信用卡簽帳消費後,截至97年5月5日止,尚欠新台幣(下同)伍萬陸仟參佰伍拾貳元未付,其中伍萬伍仟肆佰肆拾陸元為消費款、玖佰零陸元為循環利息,被告本應於97年5月21日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伍仟肆佰參拾陸元,惟被告至今均未依約繳納,依約即喪失期前利益,爰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帳單明細查詢表、歷史帳單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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