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97,竹北小,354,200808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竹北小字第354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之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4年12月間向訴外人華信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公司)購買國中金榜商品,經由華信公司向原告辦理分期付款,約定分期付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8,750 元,自95年1月7日起至97年11月7日止,以每月7 日為1期,共分35期,每期應付2,250元,如有不履行或怠於履行契約之義務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將買賣標的總價金撥付給華信公司,同時受讓華信公司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

詎被告於95年8月2日繳付沖抵至95年7月7日應付帳款後,自95年8月7日應付帳款之日起即未再依約付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28期未付款合計63,000元迄未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債務。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一)原告原名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9 月10日更名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原告提出台北市政府96年 9月10日府建商字第09689256600 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申購契約書、約定條款、被告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統一發票、繳款明細表各一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玉嬌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