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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竹北簡字第26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律師
被告乙○○
之繼承人 范曾玉妹
范文通
范文偉
范淑媛
范淑芬
范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乙○○之繼承人范曾玉妹、范文通、范文偉、范淑媛、范淑芬、范淑惠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4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5條、第2項、第178條分明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於訴訟擊屬中即民國98年1 月28日日死亡,嗣原告聲明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
經查,被告乙○○之繼承人為范曾玉妹、范文通、范文偉、范淑媛、范淑芬、范淑惠,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足證,是該繼承人等應即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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