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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北簡字第73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吳唐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肆仟玖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柒萬參仟參佰捌拾柒元自民國96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3月21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依約定被告得持原告公司所發行之GEORGE&MARY現金卡借款,利息約定為年利率18.25%,但應於繳款期限前繳納最低應繳納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按年利率20%計算利息。
被告至96年11月20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尚欠共計新台幣(下同)貳拾柒萬肆仟玖佰肆拾貳元,本應於96年11月20日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玖仟元,詎被告竟未依約給付,截至96年11月20日止,尚欠本金貳拾柒萬參仟參佰捌拾柒元、約定利息壹仟伍佰伍拾伍元未給付,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書狀答稱:原告應依法停止計息,並於強制執行前列出本金、利息、違約金、手續費等明細並寄被告,以明原告是否有將利息滾入本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求為駁回原告利息之請求、及減免不當得利金額,並主張以不當得利金額三倍抵銷,與請求分期償還。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表、交易紀錄一覽表協商還款案件登錄作業表協商客戶還款分配資料查詢表為證,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本院查無有應停止計息之依據,亦查無利息滾入本金再計算利息之不當得利之情形,是被告請求停息、減免、抵銷、分期等,均不足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與約定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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