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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竹東小字第17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00元,及自民國(下同)77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77年間向第三人購買土地,被告當時係代表第三人與原告洽談;
後因第三人未將土地騰空,原告乃拒付尾款,第三人因而向法院提起訴訟,嗣雙方訴訟中達成和解;
其後被告要求原告給付26,000元做為報酬,原告乃購入台灣銀行台中分行支票(票號BX453709、發票日77年12月17日,下稱系爭支票)寄予被告,以為報酬,並經被告於77年12月17日兌現;
但原告認被告理應向第三人請求報酬,而非向原告請求,爰請求被告返還之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因買賣土地而認識,惟雙方買賣已完成,且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債務;
另被告未曾收受26,000元,亦未收受系爭支票;
縱如原告所述,然此債務已歷近20年,應早已罹於時效,被告依法提出抗辯,拒絕給付之等語置辯,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二)查姑不論被告已否認曾收受原告所述之系爭支票,縱認原告所述屬實,然原告既自承系爭支票係於77年12月17日兌現,據此原告於是日即得主張權利並行使其請求權,然該日期距本件視為起訴前之原告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日即97 年5月19日(有本院收文日期章附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上可參),已逾15年,今被告既表示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不論依何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報酬,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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