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97,竹東小,204,2008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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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竹東小字第20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乙○○及訴外人陳許鳳嬌夫妻二人於民國(下同)93年4月24日與訴外人廖玉蓮(由其配偶林同寬代理)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出售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217-3、217-9、217-12、217-13、217-17、331-2、331-8、331-19、332-1地號等9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告夫妻於出售系爭土地後,隨即向主管機關申請並於取得農業使用證明書後,委託代書檢附農業使用證明書向地政機關送件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93年9月9日);
不料,其中新竹縣竹東鎮○○○段217-9、331-8地號(下稱217-9、331-8地號土地)等2筆土地竟於地政機關完成土地所有權登記程序前即93年10月6日,遭被告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以致原告無法依約將該上開217-9、331-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廖玉蓮,直到94年5月13日,原告供擔保提存聲請撤銷假扣押,上開217-9、331-8地號土地始於94年6月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廖玉蓮。
二、又原告夫妻與訴外人廖玉蓮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4條固約定:「土地移轉之印花稅、登記費及代辦費由甲方(廖玉蓮)負擔」等語,然因217-9、331-8地號土地遭被告聲請假扣押,訴外人廖玉蓮即請求原告必須負擔代書費新台幣(下同)1萬2000元作為賠償,而原告業已支出代書費1萬2000元,有土地代書所開立之收據為憑。
三、被告為假扣押後提出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93年度竹東簡字第175號、94年度簡上字第79號判決確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其所聲請之假扣押係向法院為之,且於裁定後始供擔保,程序上均合法並無不當。
又訴外人廖玉蓮的先生陳稱代書費是其與原告各自分擔,並未因假扣押事件,請求原告支付任何賠償費用。
況且,代書費收據未能代表係假扣押事件所造成之損失,且此一收據,據被告瞭解尚包含塗銷抵押權、分割及回復門牌號碼等費用,上開費用本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遑論代書費收據所開立之日期係在假扣押217-9、331-8地號土地的前半年,當時尚未發生假扣押事件,故原告所言完全不合道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叁、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及訴外人陳許鳳嬌於93年4月24日與訴外人廖玉蓮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並委託代書向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其中217-9、331-8地號土地竟於93年10月6日,遭被告聲請假扣押;
嗣原告於94年5月13日供擔保提存聲請撤銷假扣押,217-9、331-8地號土地始於94年6月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廖玉蓮等語,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4份,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提存書各1份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實為真正。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
「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

「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
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4項、第530條第3項、第5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假扣押裁定若非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定情形撤銷者,假扣押裁定之債務人自無該條賠償規定之適用。
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
184條第1項規定即明。
因之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可資參照。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但債權人聲請執行假扣押,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應以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之結果以為斷;
蓋本案判決如債權人勝訴確定,則其以假扣押保全強制執行之債權,即得受清償,自無侵權行為之可言;
必債權人敗訴判決確定且須有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存在,始負侵權行為之責任,債務人方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
亦即,假扣押債務人對於假扣押債權人有故意或過失之情事,應負證明之責,並非假扣押債權人提起本案訴訟受敗訴判決,即當然認定假扣押債權人於假扣押之初有故意或過失等不法侵權行為,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以原告無權占用被告所有之土地,請求原告回復原狀,並將土地返還被告,補償被告25萬元,及因原告無權占用被告土地致被告賠償訴外人葉紹興20萬元違約金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假扣押,復依該裁定提供擔保16萬7000元後,聲請對訴外人陳許鳳嬌所有217-9地號土地及原告所有331-8地號土地為假扣押執行;
嗣原告及訴外人陳許鳳嬌則於94年5月13日供擔保提存,聲請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並於同年6月1日移轉217-9、331-8地號土地予訴外人廖玉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原告係以供擔保後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核其情狀,與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所定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情形並不相同,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尚屬無據。
四、又被告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雖經本院93年度竹東簡字第175號、94年度簡上字第79號判決,就其中金錢補償25萬及賠償訴外人葉紹興20萬元違約金部分判決被告敗訴確定,然被告提起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既非全然無據,且被告聲請假扣押執行之行為,實屬被告依法保全其債權得受清償之正當方法,即難認有何自始不當之處或在主觀上有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存在。
此外,原告主張被告就217-9、331-8地號土地為假扣押之聲請,致訴外人廖玉蓮請求原告必須負擔代書費1萬2000元作為賠償,而原告業已支付上開代書費乙節,固提出地政士尹寶蝦出具之收據1紙為證,且經證人尹寶蝦(48年7月31日)到庭證稱:「(問:乙○○與廖玉蓮的系爭土地買賣是你辦理?)是。」
、「(問:登記費、代辦費是多少錢?)多少錢我忘記了。
契約原載明由買方負擔,但送件時,因有假扣押,所以買方有猶豫,聲請人(即原告)就說代書費由他負擔,給他時間來處理假扣押的事情。
確實數目我忘記了,但我應該有開收據給陳先生。」
、「(問:是否就是這件收據?(提示卷附收據))對。」
、「(問:這個費用原來應由買方負擔?)對。」
、「(問:因假扣押造成沒有辦法過戶,所以才約定由原告負擔?)對。」
等語(參見本院97年8 月18日調解程序筆錄)。
惟本院審酌上開收據出具之日期為93年6月9日,被告聲請對217-9、331-8地號土地為假扣押執行之日期為93年10月6日,兩者時間上相差4月之久,是原告主張係因被告行使假扣押查封,致生原告必須負擔1萬2000元代書費作為賠償,亦難認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假扣押程序,既係依法主張權利,而原告就其受有如何之損害,及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亦未能提出積極事證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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