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97,竹東簡,96,2008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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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東簡字第9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詹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民國97年8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96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一張,詎遵期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另原告並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一紙,該本票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遵期為付款之提示,亦未獲付款,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支付命令異議時以書狀表示原告所陳事項多有不實之處,被告無法遽爾給付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本票為證,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本再據被告提出何事證供本院審酌,自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再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發票人,已如前述,自當負付款之責;

次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即應負付款之責;

又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背書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

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1條、第124條、第52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即為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發票人,已如前述,亦當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合於票據法所規定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附表一
┌──┬───────┬────────┬────────┬─────────┬──────┐
│編號│付    款    人│發     票     日│提     示     日│金    額(新台幣)│支 票  號 碼│
├──┼───────┼────────┼────────┼─────────┼──────┤
│  一│萬泰商業銀行新│民國96年9月20日 │民國96年9月20日 │參拾伍萬元        │AT0000000   │
│    │竹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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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發    票    人│發     票     日│到     期     日│金    額(新台幣)│本 票  號 碼│
├──┼───────┼────────┼────────┼─────────┼──────┤
│  一│詹發企業有限公│民國96年2月1日  │民國96年10月1日 │貳拾伍萬元        │TH No 106518│
│    │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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