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之聲明: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397元,及自起訴狀繕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事實摘要: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14日16時30分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 (五)另原告起訴時並同意肇事車輛修繕費用應列入扣減即抵銷
-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302元
- (七)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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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竹北小字第24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零貳元,及自民國97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14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號EH463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縣竹北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成功六街與自強五路路口時,適訴外人王若萍駕駛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任立寰所有之車號5997FU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自強五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因被告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致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50,397元之損害(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零件費用49,323元、工資31,758元),另肇事車輛則受有21,200元之損害(其中零件費用7,800元)。
又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承保,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償車輛所有人上開修理費用,因被告應負七成責任(即50,3 97元,計算方式:81,081×70%-21,200×30%=50,39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保險卡、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照片、駕駛執照、估價單、工作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表、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讓路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慢行或停車,觀察幹道行車狀況,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於事發當時係行駛於有讓字之支線道乙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讓幹線道車即系爭車輛先行,然其竟未讓幹線之系爭車輛先行,是其就本件事故發生顯有過失自明。
又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於前揭路口未減速慢行,為原告當庭所自認,且本件係由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正面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右側,亦有事故現場照片,顯見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始會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
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認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及被告應分別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各負60%及40%之過失責任。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同院60年度臺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等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依據保險契約,償付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被保險人後,代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此事故所受損害即所減少之物之價值,固屬正當;
但系爭車輛係於92年1月27日領照開始使用,此據卷內行車執照載明,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95年12月14日),已使用3年11月(未滿1月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參照),依前揭說明,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
本件修車費用依原告主張所示為81,081元,其中零件費用為49,323元,但系爭車輛已使用3年11月,本院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臺(45)財字第14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車輛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三六九,上開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為8,200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
據此,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所需必要之修復費用數額,應為更新零件折舊後之金額8,200元、工資31,758元之合計,而為39,958元。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車號5997FU號自用小客車雖非訴外人王若萍所有,惟既係該車車主任立寰交予王若萍管領使用,以發揮其經濟效用,應認王若萍係車主之使用人,而本件車禍肇事因素,本院認訴外人王若萍應負擔40%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認車號5997FU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即原告之被保險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並依其使用人王若萍與被告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額40%,即被告賠償金額應減輕為23,974元(39,958元×0.6=23,97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另原告起訴時並同意肇事車輛修繕費用應列入扣減即抵銷,查該肇事車輛共支出修繕費21,200元,並係於82年4月領牌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工作單為憑,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95年12月14日),已使用13年餘,依前揭說明,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
本件肇事車輛修車費用為21,2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7,800元,但肇事車輛已使用13年餘,依同前折舊法,上開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為781元(其計算方式如附表二所示)。
據此,被告所有之肇事車輛所需必要之修復費用數額,應為更新零件折舊後之金額781元,與工資13,400元,合計為14,181元。
因被告之過失責任為60%,故應以被告受損害之費用按過失比例計算作抵銷,即得抵銷之金額為5,672元(14,181元×0.4=5,672)。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302元(即23,974元-5,672元=18,302)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附表一
┌───────────────────────────────────┐
│5997FU號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49323×0.369=18200 │
├─────┼─────────────────────────────┤
│第二年折舊│(00000-00000)×0.369=11484 │
├─────┼─────────────────────────────┤
│第三年折舊│(00000-00000-11484)×0.369=7247 │
├─────┼─────────────────────────────┤
│第四年折舊│(00000-00000-00000-0000)×0.369×11/12=4192 │
├─────┴────┬────────────────────────┤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00000-00000-00000-0000-4192=8200 │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
附表二
┌───────────────────────────────────┐
│EH4633號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7800×0.369=2878 │
├─────┼─────────────────────────────┤
│第二年折舊│(0000-0000)×0.369=1816 │
├─────┼─────────────────────────────┤
│第三年折舊│(0000-0000-0000)×0.369=1146 │
├─────┼─────────────────────────────┤
│第四年折舊│(0000-0000-0000-0000)×0.369=723 │
├─────┼─────────────────────────────┤
│第五年折舊│(0000-0000-0000-0000-000)×0.369=456 │
├─────┴────┬────────────────────────┤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0000-0000-0000-0000-000-456=781 │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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