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竹北小字第30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被 告 黃奎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1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黃奎勳」之記載,應更正為「黃奎勲」。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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