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97,竹北小,331,2008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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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竹北小字第33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之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0年12月1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經原告銀行核發信用卡在案(卡號0000000000000000 ),核准消費額度為新台幣(下同)2萬元;

而依約定被告得持用上開信用卡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依原告寄發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定之方式及繳款截止日前繳款,並得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而每月最低應繳金額為當期新增消費款總額百分之10,或前期循環未結清消費款總額百分之2【不得低於1千元】,以及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與其他應付費用等,循環信用利息則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至完全付清之日止;

倘被告有遲延繳款或其他違約情事,原告得停止其循環信用,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

且如逾期未付,除應自各筆帳款結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外,未結清之本金帳款在1千元以上者,延滯第1個月內當月計收150元之違約金,延滯第2個月內當月計收300元之違約金,延滯第3 個月以上者,每月計收600 元之違約金,但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連續達6 期以上者,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6 期計算為限。

詎被告依據前開信用卡契約約定持用上開信用卡陸續簽帳消費、預借現金,並於92年12月31日,繳付35,606元後,即未再繳款,尚積欠信用卡本金7,919 元迄未清償,依兩造上開約定,其信用卡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然屢經催討仍不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919元,及自9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同上日期逾期在1個月內加計150元違約金,逾期在2個月內加計300元違約金,逾期超過3個月部分每月加收600元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6 期計算為限。」

,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更改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919 元,及自9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425計算之利息。」

,則原告訴之聲明既係對於被告減縮遲延利息之請求期間及利率,並對於被告捨棄請求給付違約金,其訴訟標的仍屬同一,並未變更或追加,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蔡玉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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