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竹北簡字第11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佩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案經本院定於民國97年5 月19日在本院竹北簡易庭開庭審理,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應訊,而兩造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既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持卡人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附卷可稽,足見兩造合意若有涉訟時,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案自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玉嬌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