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97,竹北簡,132,2008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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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北簡字第13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叁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96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29計算之利息,暨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萬元,約定於100年11月11日到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4.29按月計付;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此有被告簽立之貸款契約一紙為憑。

詎被告繳納利息至96年6月11日止,依據貸款契約書第11條第2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應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263,55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法被告應負清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各乙份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遵期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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