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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北簡字第200號
原 告 志揚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興昌水電工程行即彭煥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玖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一)原告主張:被告興昌水電工程行負責人彭煥金自民國96年12月1日起迄97年4月13日止,陸續向原告志揚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採購砂石、水泥、磁磚等工程材料,合計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467,953 元,經原告送貨至台北縣三重市○○街13、15、17號工地,及三重市○○街33巷62號,暨台北加油站工地等處,由被告親簽材料受領,並簽發統一發票交付被告收執,被告乃簽發支票號碼AA0000000 號、發票日97年7 月10日、發票人興昌有限公司負責人彭煥金、付款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埔分行、票面金額195,978 元、受款人指名原告之支票一紙交付原告,詎原告屆期提示該紙支票,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現被告仍積欠原告貨款467,953 元未付,為此依據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買賣價金467,953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出貨帳單、統一發票、估價單、被告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貨款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者,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蔡玉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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