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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北簡字第22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97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即新台幣參仟貳佰肆拾元,餘新台幣貳仟壹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伍拾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文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與訴外人劉禎忠為夫妻關係,並育有一子;
嗣原告於96年間參與友人聚會而結識被告,並發現被告與原告之夫劉禎忠自小即熟識,因此被告與原告夫妻間之來越發頻繁。
詎被告竟不顧朋友之情誼,亦未考量原告與配偶之感情,竟以無法控制為由陸續發生數次性行為,原告直至96年8月19日始知悉此事;
頃經原告電詢被告後,被告亦坦承確有此事。
本件起因係被告不知檢點,與原告之夫劉禎忠數次發生通姦行為,原告突如其來遭受配偶及好友雙重背叛,精神上實受極大痛苦。
原告為顧及雙方友誼,未對被告提出通姦告訴,僅透過律師發函希被告能出面對原告及其家庭所造成之傷害予以彌補,被告卻又全盤否認其通姦之行為,反指稱原告係誹謗其名譽,顯見被告已不顧雙方情誼,此舉無異是在原告傷口撒鹽,對原告造成二度傷害。
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貞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之損害。
二、被告辯以:僅對於請求金額有意見,事實理由不想再討論等語。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其與被告通話錄音及譯文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間與其配偶劉禎忠發生性行為,有通姦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必要條件,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非法之所許,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侵權行為。
經查,本件被告與原告配偶劉禎忠之通姦行為既經認定如前,即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自屬情節重大,依前開法條及說明,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精神上之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至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應為何?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兩造學歷均為大學畢業、原告現於中學擔任教官,每月收入近七萬元,被告任職於會計師事務所,每月收入約五萬元,於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侵權行為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以被告與其配偶通姦致侵害其夫妻身分法益,及被告傳送簡訊之騷擾行為致其自由等人格法益受損為由所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三十萬元為適當。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在三十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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