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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北簡字第6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正益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一張( 下稱:系爭支票 ),詎遵期提示,竟遭退票,嗣經多次催索,均置之不理,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此觀諸票據法第126條規定自明。
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當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依據票據法第133條所定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玉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 附 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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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金 額│ 票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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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益不│有限責│96年7 │96年7 │新臺幣│ MA00059│
│動產仲│任新竹│月4日 │月4日 │30萬元│ 40 │
│介經紀│第三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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