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
- 二、事實摘要:
-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3月1日到97年2月20
-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詐欺案是有解決該紙支票,但本
- (三)被告則以:被告公司總共只欠原告5萬元,97年1月份有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薪資之事實,業據提出薪資簽領單據
-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四)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
- (五)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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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東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合泰礦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柒仟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原告原繳納裁判費壹仟貳佰貳拾元,嗣減縮聲明,致裁判費減為壹仟壹佰壹拾元,差額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不退還)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3月1日到97年2月20日期間受僱被告公司擔任工地主任一職,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3萬元,並於每月5日支付上個月之薪資,但被告公司自96年8月份起即未正常發放薪資,原告僅得分期支領不定額之款項,是至原告離職時止,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107,000元之薪資。
因被告公司拒不結清薪資,原告乃向新竹縣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惟被告公司仍不予置理,爰起訴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等語。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詐欺案是有解決該紙支票,但本件請求並不包含該紙支票款,該支票款是原告代墊的伙食費,因為從96年3月起,採買都是原告負責。
起訴狀所附薪資簽領單據是每個員工領錢的明細,從96年9月1日開始,每個員工領錢,被告公司會計會要求領款人簽名,原告有領的話,就會簽「林」或是全名,且都有寫上日期。
兩造也有到勞工局調解,被告公司因為未付薪資被勞工局罰6萬元,被告公司如果沒有欠原告錢,怎麼會被罰,且被告公司也有繳罰款,如果沒欠薪資,被告公司為何要繳。
詐欺案是當庭和解,原告並撤回告訴,詐欺案被告靳意芳是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粱靈芝之母親,支票是客票,靳意芳背書後拿給原告。
97年2月20日原告收到5萬元支票,還有簽回條給靳意芳,可以證明原告當天還在職。
(三)被告則以:被告公司總共只欠原告5 萬元,97年1 月份有開5 萬元的支票給原告,因為沒有兌現,原告就拿該紙支票告詐欺,後來詐欺案開庭,被告有當場拿5 萬元給原告,所以現在並沒有積欠原告任何款項。
該紙5 萬元支票,是欠原告的薪資,非如原告所稱係代墊之伙食費,是原告要離職時,薪資還差5 萬元,老闆就拿5 萬元給原告。
原告應是如其所述於96年3 月1 日開始上班,每月薪資是3萬元,但於97年農曆年後就沒有做了,被告不爭執原告是任職到97年2 月20日。
原告起訴狀所附薪資簽領單據是向被告公司會計領薪水時所簽名。
被告公司並沒有繳罰款,還有就此提出申訴。
原告領取薪資之資料被公司會計拿走了,但現在已經無法連絡到會計,所以被告無法取得該等資料。
原告提出之薪資簽領單據是被告公司會計所提供等語置辯,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17,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9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請求金額變更為107,000元,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之規定,應可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薪資之事實,業據提出薪資簽領單據、新竹縣政府函件影本為據,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任職期間、每月薪資、發薪日及所提薪資簽領單據之真正均不爭執,惟辯稱原僅積欠原告5萬元薪資,已經以壹紙面額5萬元之支票給付,雖該紙支票沒有兌現,但已於詐欺案開庭時當場支付5萬元現金予原告,故現已無積欠原告任何款項等語。
是本院所應審酌者乃被告有無積欠原告薪資?若有,金額為若干?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自96年3月1日起至97年2月20日期間任職被告公司,每月薪資3萬元,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有關原告所稱被告公司未正常發放薪資期間即96年8月1日起至97年2月20日止(計6個月又20天),原告可受領之薪資總額為20萬元【3×(6+20/30)=20】,應可認定。
原告又謂其於上開期間只陸續領取93,000元之薪資,有原告提呈之薪資簽領單據在卷可按,被告對此雖辯稱原僅積欠原告5萬元之薪資,然對於原告提呈之薪資簽領單據未有爭執,且就原告實際領取薪資之情況亦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並供本院審酌,被告所為辯稱即無足採,原告上開陳稱應可信實。
被告又辯稱其前於詐欺案開庭時當場交付原告之5萬元現金係為給付積欠原告之薪資,然已為原告以該款項僅係償還其代墊之伙食費所否認。
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調取兩造間勞資糾紛調解相關資料,可知原告於勞資爭議協調時已同就被告公司積欠之伙食費及薪資提出主張,此有新竹縣政府98年2月3日府勞資字第0980013516號函檢附之新竹縣勞資爭議協調紀錄可稽。
另據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97年度他字第2403號詐欺案偵查卷宗,復查得原告於上開詐欺案之告訴狀中亦主張系爭面額5萬元之支票,係被告公司為清償其代墊之伙食費所支付,且原告與詐欺案被告靳意芳亦就該等支票票款之給付當庭達成和解。
是在被告未能提出其他相關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之情況下,本院自無從就該5萬元票款之給付,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辯稱該5萬元係為給付原告積欠之薪資等情,即難採信。
綜上觀之,被告尚積欠原告之薪資金額應為107,000元。
(四)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查被告尚積欠原告107,000元之薪資,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原告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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