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6,563元,及
- 二、事實摘要: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5日21時50分許
-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進入內側車道刨除路面時就
- (三)被告則以:施工現場雖有三角錐,但原告停車也注意後方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之系爭車輛,在前揭時地,遭被告駕駛車
-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 (四)是以關於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其所需必要之
-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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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竹東小字第12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97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6,5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5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號BA6202號自用小客車,沿省道台68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18.4公里處時,自後追撞當時正速減慢行進入刨除路面之原告所有由原告駕駛之車號5355EX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原告計支出修復費用36,563元,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進入內側車道刨除路面時就已減速,看到三角錐在三分之二接進中心處時,原告減速往內側閃時,即遭被告撞擊,原告沒有停車。
(三)被告則以:施工現場雖有三角錐,但原告停車也注意後方。
被告雖有錯,但原告也錯,施工單位沒有警示燈等語置辯,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之系爭車輛,在前揭時地,遭被告駕駛車輛追撞,致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共支出修理費36,563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行車執照、估價單(以上為影本)、照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警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現場照片查證屬實,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車輛,行經前揭地點,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作,然被告竟疏於注意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其所駕駛之車輛追撞系爭車輛,被告顯有過失甚明。
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原告否認有停車,且被告所駕駛車輛相對於系爭車輛既係後車,揆之前揭規定,其自應隨時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因原告是否欲減速或暫停而有差別,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為卸責之理由,亦不足執為原告與有過失之依據。
綜上,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此事故所受損害即所減少之物之價值,核屬正當,固應予准許;
惟車號5355EX號自用小客車係於95年5月24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96年12月5日),已使用有1年7月(未滿1月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參照),依前揭說明,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
(四)是以關於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其所需必要之修復費用數額為何?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實支修復費用為36,563元,其中更新零件部分為13,663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則原告更新零件,因其車輛算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使用1年7月,本院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台(45)財字第14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三六九,不足一年則按月比例折舊,上開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為6,765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是以原告所有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所需必要之修復費用數額,應為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6,765元與扳金工資9,100元、噴漆金額13,800元,合計29,665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之金額,應以此為度。
從而原告之請求,於29,66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爰駁回之。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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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55EX號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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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折舊│13663×0.369=50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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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年折舊│(00000-0000)×0.369×5/12=18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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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00000-0000-0000=67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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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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