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97,竹東小,127,2008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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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竹東小字第127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叁仟捌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叁萬壹仟玖佰貳拾肆元,自民國96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至民國(下同)96年11月19日(即結帳日96年11月18日次日)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消費本金新台幣(下同)31,924元、利息計算1,096元及違約金798元,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及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96年12月3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為此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異議狀,僅以債務尚有糾葛,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平安晶片信用卡簡易申請書,萬泰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帳款通知書各乙份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遵期到庭,僅以債務尚有糾葛置辯,然未說明有何種爭議以及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或提出前開債務有何不成立或消滅之事證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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