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8,092元,及
- 二、事實摘要: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4日18時35分許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 (二)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停放路邊,卻於前揭時地,
-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 (四)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 (五)是以關於系爭車輛除前保桿部份外,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 (六)從而原告之請求,於21,381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另其又
- (七)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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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竹東小字第13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千參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97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柒佰陸拾元,餘新台幣貳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8,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4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861FT號車輛,於行經新竹縣竹東鎮○○路185號前時,因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擦撞當時停放於路邊為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鄭雅欣所有車牌號碼7177RU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左側及左前方,致系爭車輛受有毀損,案經新竹縣竹東鎮二重派出所處理在案,被告就系爭車輛因此所受之毀損自負有賠償責任。
而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支出維修費用42,427元,扣除被告已預先支付之25,000元(其中前保桿部分,被告承諾賠付),原告基於保險責任,實際賠付之修理費用計28,092元(00000-00000=14335,00000-00000=28092),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已取得代位求償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賜判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停放路邊,卻於前揭時地,遭被告以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毀損,被告因承諾賠付系爭車輛前保桿之毀損而預先給付25,000元,於扣除前保桿實際修復金額10,665元,尚餘14,335元,而系爭車輛其他部分之修復需費42,427元,扣除前開被告給付之尚餘金額14,335元後,其依保險契約實際賠付之修理費用金額計28,092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查案紀錄表單、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汽車肇事賠償給付結案同意書、車損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調取本件事故肇事相關資料(包括刑事案件陳報單、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通知單、酒測單、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委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照片)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車輛,行經前揭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竟於酒後疏於注意之下,擦撞當時停放在路旁之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已甚明。
(四)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原告依據保險契約,償付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車主後,代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此事故所受損害即所減少之物之價值,核屬正當,固應予准許;
惟系爭車輛係於96年5月15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96年12月4日),已使用有7月(未滿1月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參照),依前揭說明,修復費用中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
(五)是以關於系爭車輛除前保桿部份外,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其所需必要之修復費用數額為何?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除被告已承諾賠付之前保桿毀損部分外,經送修復總計需費42,427元,其中更新零件部分為31,179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則原告更新零件,因系爭車輛算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已使用7月,本院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台(45)財字第14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車輛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三六九,不足一年則按月比例折舊,上開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為24,468元(計算方式:31179-〈31179×0.369×7/12=6711〉=244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除前保桿部分外,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所需必要之修復費用數額,應為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24,468元與鈑金4,414元及漆價6,834元,合計為35,716元,扣除被告於賠付系爭車輛前保桿實際修復費用後所餘之14,335元,應為21,381元,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之金額,即以此數為度。
(六)從而原告之請求,於21,381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另其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4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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