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97,竹東小,202,2008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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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竹東小字第20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胡啟鈞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9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日前向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購買商品,並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5日向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新台幣(下同)48,000元,貸款期間自94年2月25日起至96年2月25日止,約定以每月為一期,自94年3月25日起共分24期還款,每期應還款金額為2,000元,雙方並簽有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詎被告繳納前2期款項後,自94年5月25日起即未再依約按時給付,依消費性商品貸款約第6條之規定,借款人未依約給付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借款人遲付之總額達分期金額1/5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應一次清償貸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或相關費用。

被告迄今尚欠44,000元未付。

另本件債權訴外人新光銀行已於94年8月15日讓與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以起訴狀送達作為債讓與之通,並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還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應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不因此而有所變更,且不以債務人同意為必要,僅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即生效力,本件訴外人新光銀行已將該債權移轉予原告,且已以起訴方式通知被告,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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