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97,竹東簡,100,2008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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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東簡字第100號
原 告 甲○○
86巷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5,4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甲○○與訴外人林進財為男女朋友關係,因訴外人林進財稱其需要資金投標工程,故要求原告提供土地供其設定,原先原告並不同意,無奈訴外人林進財一再請求原告協助,於是原告將坐落於新竹縣竹東鎮○○段1005、1006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5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蘇秀華,然訴外人蘇秀華並未將上開金錢直接給付予原告。
(二)民國(下同)95年10月20日訴外人蘇秀華寄發竹東長春郵局第328號存證信函予原告,告知上開抵押權業已讓予訴外人周黃素美,嗣原告為解決原有房貸及生活所需,遂找永春仲介將新竹縣竹東鎮○○段1005、1006地號土地出售,並由訴外人楊政國代書辦理轉讓及塗銷抵押權之事,未料此時被告告知原告只要交付250萬元(其中本金200萬元,利息50萬元)即可塗銷抵押權;
然因原告為慢性精神病患,思考邏輯不較一般人清晰,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遂不疑有他即簽發一紙250萬元之支票交付被告,惟事後訴外人周榮波告知原告,原告向被告所借貸之款項係其所支付,且借款金額為200萬元,非250萬元,是原告始知剩餘50萬元為被告所私吞,然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所簽發之本票係訴外人林進財逼原告簽的,且原告從未見過被告,也沒有拿到錢,是被告明顯與訴外人林進財內神通外鬼云云。
貳、被告則以:原告曾會同訴外人即被告的哥哥林進財,向被告借過三次錢,第一次借200萬元,但被告沒有這麼多錢,遂向訴外人蘇秀華借款,並將原告之土地設定抵押給蘇秀華;
第二次原告則因為小孩讀書沒有錢,向被告借款10萬元,並稱貸款出來會一起清償;
第三次原告則說要先將欠銀行的錢還清,被告遂再借原告40萬元。
而每次借錢原告皆有簽發其親自簽名、蓋章之本票,且被告均在竹東鎮○○○路交付金錢予原告,是被告僅將借予原告的錢拿回來而已,並未有不當得利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叁、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林進財要求原告提供土地供其設定抵押借款,於是原告將其所有坐落於新竹縣竹東鎮○○段1005、100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交由林進財的哥哥即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50萬元予訴外人蘇秀華,而訴外人蘇秀華又將抵押權讓與訴外人周黃素美,嗣原告將系爭土地出售,並將其中所得價款250萬交付被告,俾請被告辦理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訴外人蘇秀華之身分證、印鑑證明,債務清償證明書,已註銷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存證信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業經被告簽收之苗栗縣竹南信用合作社250萬元支票乙紙等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實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雖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50萬元,嗣後其處分系爭土地後,亦交付250萬元支票給被告,該支票業已兌現,然其事後自周榮波處得知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實際債權僅200萬元等情,業據證人蘇秀華(48年4月2日生)於本院調解程序中到庭證稱:「(問:是否認識聲請人(即原告)?)之前不認識。
借錢給聲請人之前我都不認識她。」
、「(問:聲請人提供房地向你借款?)不是直接跟我借款。
是相對人(即被告)來找我,說他的朋友有土地可以質押,被告要向我借款後出借給他朋友,但他朋友的土地抵押給我,讓我有保障。」
、「(問:你有無拿錢出來?)有。
土地尚未設定前,我先拿出30萬元給相對人,設定抵押完畢後,我再拿給相對人170萬元。」
、「(問:把錢交給相對人前,是否有見過聲請人?)沒有。」
、「(問:相對人有無告知是何人要借錢?)他只說是他朋友,他沒有告訴我名字。」
、「(問:有無寫字據或其他書面契約給你?)沒有。
就單純設定抵押權,我就給被告200萬元。」
、「(問:為何設定最高限額抵押250萬元?)我拿到他項權利證明書才知道設定250萬。」
、「(問:抵押權為何讓給周黃素美?)因被告說對方還不出錢,我需要用錢,被告找他另一個朋友,說將他項權利轉給他朋友,相對人就還200萬元給我。」
、「(問:是否已經收到200萬元?)對。
印象中是被告拿那個人的支票給我的。」
、「(問:支票有兌現?)有。」
等語(見本院97年6月2日調解程序筆錄)。
又證人周榮波(34年4月5日生)亦到庭證稱:「(問:關於聲請人以1005、1006地號向蘇秀華借款之事,是否清楚?)相對人( 即被告)有次拿蘇小姐設定的他項權利證明書來找我,說蘇小姐需要週轉,她是鎮長的妹妹,要我借款200萬元給她,相對人會把這些東西拿到代書那裡去辦理。
過了兩、三天,代書通知我說要地主即聲請人蓋章,所以我看地址很近,就直接去找聲請人 (即原告),聽聲請人說是她沒有拿到這200 萬元,我說為何會如此?聲請人就說明經過,我告訴聲請人,如果她沒有拿到這200萬元,她就是被騙了,因為這些已經都有經過設定抵押給蘇秀華了。
我的200萬元是拿給相對人。
聲請人當時沒有蓋章,所以抵押權人一直都是蘇秀華。
我的200萬元已經拿回來了,是相對人在聲請人將土地賣掉之後,打電話給我,叫我還他項權利證明書去塗銷,他才拿錢還我。
他跟我說他拿的是銀行本票還是支票,相對人沒有給我看,票是頭份的票,所以我當場載相對人到頭份,將錢轉入我的戶頭後,我才將他項權利證明書還給相對人。
」云云(見本院97年6月30日調解程序筆錄),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為真實。
三、被告抗辯原告除上開經由其代為借貸之200萬元債務外,原告亦曾向被告借款10萬元、40萬元,此有原告親簽之本票2紙,在新竹市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384號偵查卷宗內可稽等語。
而原告就其曾簽發10萬、40萬元之本票部分,固不爭執,但主張上開本票係在訴外人林進財逼迫下所簽發,原告實際上未向被告借錢云云,並提出刑事告訴狀繕本乙份為證。
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所簽發之10萬元、40萬元本票,是否在訴外人林進財詐欺及逼迫下所簽,致被告不得以上開原告所溢付之50萬元為抵償,進而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50萬元?經查:
(一)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發票人一經簽發票據,即應依票面文義負其責任。
至於簽發票據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係作為票據債務人得據以阻止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請求權之例外情況,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而票據既為發票人所簽發,則就其為何簽發,或簽發如何內容之票據,發票人均居於主動地位,故於簽發票據時,若認有保持此原因關係,以備將來對抗執票人付款請求之必要,自可於簽發票據時,保存其相關證據或證明方法;
且相較於執票人欲保持原因關係之證據,發票人顯較容易,故執票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亦即關於給付之原因,不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參照。
(二)查原告雖主張其所簽發之10萬元、40萬元本票係經訴外人林進財詐欺及逼迫下簽發,並提出刑事告訴狀繕本為證,然該案件業經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此乃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於本件訴訟審理中亦曾表示:「(問:另外是否有開三張本票給相對人?)是。
但之前我本來沒有簽名,他們告訴我,田是我的名字,設計我簽名的。」
、「(問:10萬、40萬本票在偵查卷?)我確實有簽那兩張本票,但我是被他們兩兄弟設計的。
因為要設定,所以才簽那兩張本票,是林進財叫我簽的。
當時本來要去律師事務所,請律師寫借據給林進財,但後來律師去吃飯,所以沒有寫借據。」
等語(分別參見本院97年6月30日調解程序筆錄、同年8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益徵原告確實曾簽發該10萬元及40萬元之本票;
況原告既自陳其與訴外人林進財本欲前往律師事務所就上開10萬元、40萬元之本票另立借據,然因律師未在事務所,所以未能順利訂立借據等情,是難認原告所簽發之10萬元、40萬元本票係在訴外人林進財詐欺及逼迫下所為。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與訴外人林進財共同設計原告簽發10萬元及40萬元之本票,原告既未能就上開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實,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則其據此所為之票據抗辯即難採信。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因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
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故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缺乏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
(四)查本件兩造間確有10萬元及40萬元之本票債權債務,並非原告所主張之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已如前述;
是被告以原告所溢付之50萬元為抵償進而受有利益,即非無法律原因而受有利益,故本件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院心證形成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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