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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竹東簡字第10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福榮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案經本院定於民國97年8月6日在本院竹東簡易庭開庭審理,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應訊,而兩造訂立之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第14條既約定:「就本約定書涉訟時,合約當事人均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見兩造合意若有涉訟時,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案自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蔡玉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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