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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東簡字第128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複代理 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寶山鄉○○段64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A-B-C-D-E-F-A連接實線所圍區域,面積3.36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30,000元(其中裁判費用1,000元、測量費用29,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1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免為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寶山鄉○○段(下稱同地段)64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地段639地號土地相鄰,詎被告並無任何正當占有權源,於系爭土地上如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A-B-C-D-E-F-A所圍區域面積3.36平方公尺範圍上搭建水泥磚造圍牆。
查被告興建之初,原告即當面勸阻,並透過社區管理委員會居中協調,惜未有共識;
經原告向新竹縣寶山鄉公所聲請調解,亦調解不成立。
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訴訟費用、測量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買二手屋,購入時即有圍牆,被告為了安全才將之墊高;
先前曾請地政事務所測量,惟被告仍有疑義,現正請新竹縣政府再鑑界中;
被告同意鑑定圖,並同意一個月內僱工拆除回復原狀,但訴訟費用、測量費用兩造應各負一半等語置辯,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又被告所有之圍牆占用系爭土地即如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A-B-C-D-E-F-A連接實線所圍區域計3.36平方公尺之事實,亦據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現場勘測無誤,有本院97年5月6日勘驗筆錄及該中心97年6月11日測籍字第0970005764號函檢附鑑定書及鑑定圖存卷可憑,且為被告自認,應信為真正。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亦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雖被告以其所有建物係受讓自他人等語置辯,惟查被告所有圍牆占用系爭土地既係事實,在被告未能就其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舉證證明之情況下,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即可認定,且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之說明,縱使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非出於故意,亦無從以此作為其可續為占用系爭土地,並拒絕拆除圍牆返還土地之正當理由,被告所辯委無可採。
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上開法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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