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98,竹北小,280,2010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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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竹北小字第28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移送管轄(98年度重小字第2294號民事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持有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並同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否則視為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89 計算之循環利息,並應按月給付違約金。

惟被告於民國97年2 月10日繳付帳款後,即未再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至今尚積欠原告信用卡帳款新臺幣(下同)34,616元,及自97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 計算之利息未償,爰起訴請求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稱:被告對於有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金額並不爭執,惟被告先前曾向其他銀行申辦債務協商,並依協商約定還款,只有原告銀行未辦理債務協商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萬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亦未到場爭執原告主張積欠之信用卡金額,僅辯稱先前曾有向其他銀行申辦債務協商,只有原告銀行未辦理債務協商等語,即難執此,採為有利於被告不須償還借款之認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玉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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