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98,竹北小,319,201001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竹北小字第319號
原 告 成家第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98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成家第一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為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8 鄰285-32號4 樓,依社區規約,被告每月應繳管理費1,000 元。

惟被告至今尚積欠98年1 月至98年10月,共10個月管理費10,000元未付。

嗣屢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存證信函、報備證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告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其他應分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12月16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均屬正當,爰淮許之。

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爰駁回之。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馮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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