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98,竹北小,54,2009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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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竹北小字第5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志全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捌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陸仟零陸拾陸元自民國98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15日向原告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20% 計算利息及約定之違約金。

被告記帳消費後,於97年12月24日繳納新臺幣(下同)肆仟元,即未再據被告繳納,截至98年1 月5 日止,尚欠消費款伍萬陸仟零陸拾陸元、利息及違約金壹萬肆仟捌佰貳拾捌元未付,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表、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與約定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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