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
- (一)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之損害賠償事件,業經鈞院於97年
- (二)再審原告在原審法院一審中,一再的在答辯狀、申請調查
- (三)在前車車主向再審被告提出的索賠申請書上之照片與交警
- (四)本案自97年3月25日接到鈞院簡易庭通知書,即在通知書
- (五)再者,再審原告現住台北市○○○路○段27巷9號2樓,管
- (六)公路局交警人員在車禍時與雙方駕駛人共四人,都認為前
- 二、按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
- 三、本件再審原告雖稱原確定判決存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 四、次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
- 五、又按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二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
- 六、再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亦為民事
- 七、綜上,本件再審原告所述再審事由,或不合於所主張民事訴
-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95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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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竹北再小字第1號
再 審 原告 甲○○
再 審 被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7年7月2日97年度竹北小字第28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
(一)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之損害賠償事件,業經鈞院於97年7月2日以97年度竹北小字第288號判決有案。
再審原告對此判決不服,提出上訴,並於上訴文中列出諸多理由,說明再審被告不以發生車禍時之豐田牌汽車作為索賠車輛,而以無關車禍之另一損壞之本田牌汽車作為索賠車輛,而承審法院所作為重要判決基礎之證據,明顯係偽造、變造的,係以車禍車以外之他車濫芋充數的。
由此可推斷,再審被告所據以要求代位求償的本田牌汽車之損壞與再審原告無關,再審被告無權向再審原告求償,原承審法院所作之判決亦不允當。
(二)再審原告在原審法院一審中,一再的在答辯狀、申請調查證據書及在開庭中請求庭上詳細調查各種證據之真假,如:再審被告代位權存在否、公路警察隊所製作之調查紀錄、現場照片等,但一審期間,自始至終未見對這些車禍車輛孰真孰假作過調查,更未在開庭時對證據之調查有所說明,明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條、296-1條及297條等有關證據法令規定。
而發生車禍後,雙方駕駛人在前車後面端看了約20分鐘,都未發現前車有任何受損,後到之王姓、賴姓兩位警員亦當場加入審視行列,也都未發現有受損情形,故同意開發雙方無車損情形下之「車禍登記三聯單」。
按本件事故車為豐田牌瑞獅車,車後面為矩形狀,另兩位警員在場一同審視車輛甚久,對該車應有充分暸解與認識。
但後來令再審原告驚奇的是公路警察隊送到法院之事故車照片及車種竟變成了凸字型的本田CRV車!是否受前車駕駛人林大為誤導所致?
(三)在前車車主向再審被告提出的索賠申請書上之照片與交警局之車禍現狀照片係不同一部車,更可證明索賠車輛並非發生車禍之原車。
以非車禍車當作車禍車,當然不具有法律上效力,以假證據作為主要證據之法律案件判決是否妥適,可想而知,由此可確認再審被告提出來索賠的受損車輛係「假證據」。
又再審被告所提出來的索賠證物「車輛受損損害理賠申請書」上有受損車輛照片,照片上在離地上約1公尺處有一與車頂面平行之平面車身,在那平面鈑金上有一直徑約15公分男人拳頭大之凹洞,此凹洞係由正上面往下衝擊而成的。
本案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書之判決理由謂:「依常理判斷,被告自後方撞擊系爭車輛時,自應會撞擊,凸出於車身之外之備胎部份,同時擠壓……備胎蓋有鬆動情形……」。
就此論點而言,首先再審原告要聲明判決內所稱系爭車輛並非相撞車,如係相撞車,當不致於事發時在雙方駕駛人及交警二人共四人之察看下,均未發現任何受損之處,且車上附胎亦經雙方細察並扳動,也都完好如初。
又再審原告駕駛之福斯小汽車在緊急剎車時,保險桿高不超過35公分,除非會飛上天始能撞擊到1公尺高之凹洞,又福斯車撞擊前車係與前車成30度角,且撞擊部位係車右前端靠外側之保險桿,車頭部份均未與前車撞上,故該20年車齡車輛之車頭部份仍完好如初。
由上敘述可知鈞院在一審判決中作為判決理由之一之自由心證,與現實不符,自難令人心服,似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項後段違背法令之嫌。
(四)本案自97年3月25日接到鈞院簡易庭通知書,即在通知書內得知當事人在開辯論庭時應攜帶證物(車)及證人(駕駛人)到場,再審原告一直遵守規定。
另在第一次開庭時,庭長公開宣佈雙方在下次開庭時要將撞車及駕駛人帶來,以便查證,但再審被告始終未見一人一物到庭,如此重要證人、證物竟拒不到庭驗證及證明,造成本案事實真相無從辨明。
如能傳到人、物到齊,應可一次解決本案所有疑難,還原實情。
原車、原駕駛人係本案最大最重要證據,不能不作詳細查詢、驗查,此點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86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之規定。
(五)再者,再審原告現住台北市○○○路○段27巷9號2樓,管轄法院應屬台北地方法院,發生車禍地點在桃園縣楊梅,管轄法院應屬桃園地方法院,再審被告住所亦在台北市,何以將本案送由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審判?明顯違背民事訴訟法有關法院管轄權之規定,其所作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再審被告所以會交由新竹地方法院審判,其意圖不難想像。
在竹北簡易庭時,再審原告一再請求庭上,車禍發生時之雙方駕駛人與車輛到庭驗查,查明實情,又對再審原告提供之證據從始至終無一查證過,亦未對此作出說明。
再審原告對車禍當時相撞車輛並非對造提出來索賠之車輛,亦從未作查證或說明,諸如:對造車種、車型、副胎位置等等。
最大異點在於車禍當時對造駕駛人係往後拉動前車門出車外,而非以推開車門出車外(再審被告提出來索賠之本田CRV車車門是往外推開車門的)。
(六)公路局交警人員在車禍時與雙方駕駛人共四人,都認為前車毫無損壞之處,因此交警開了車禍雙方無受損情況下所用之「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並飭雙方各自回家。
而在再審原告回家後,賴弘敏警員所拍出來之車禍車則由原相撞之豐田牌汽車變為本田牌CRV車,車上諸多損壞之處。
是否有變造之嫌?該警員所提證據可以採信嗎?可作為判案證據嗎?是否又是一件民事訴訟法469條第6項情況發生?綜上所列種種事實、證據及理由,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13款及第497條、第498條等規定,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⑴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⑵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按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定有明文。
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十)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
(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前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10、13款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條款所稱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中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能提出使用,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足資參照。
且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所列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即為無再審之理由,其訴即屬不合法,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著有60年台抗字第53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可供參照。
三、本件再審原告雖稱原確定判決存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之再審事由,惟對於該為判決基礎之證物是否係偽造、變造,或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是否為虛偽陳述等之刑事案件,已經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等節,並未有具體指述,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揆之前揭法條規定,自尚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再審原告又謂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然就所稱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等情事並未具體指明,本院自無從據以判斷本件再審之訴是否有符合該條款之規定,是再審原告依該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於法不合。
四、次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調查證據聲明之證據,而前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且須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言。
經查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所爭執再審被告所承保車輛與實際發生碰撞事故之車輛並非同一,已有相當之調查,並依調查之結果而為審酌認定,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竹北小字第288號全案卷宗可按,並無再審原告所稱「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從而,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自不合法。
五、又按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二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復定有明文。
查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8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並未有任何具體指摘及說明,自難認再審原告就此已表明再審理由,是再審原告以前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即有未合。
六、再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所明定。
再審原告雖另指摘本院對於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並無管轄權,惟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89公里300公尺處,該侵權行為地係位於新竹縣境內,有本件交通事故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本院97年度竹北小字第288號案卷第53頁)可稽,揆之前開條文規定,本院對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有管轄權,應屬甚明。
七、綜上,本件再審原告所述再審事由,或不合於所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第498條之規定,或未依法表明再審事由,且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所提再審之訴自不合法,爰以裁定駁回之。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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