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98,竹北小,276,20100113,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竹北小字第276號
原 告 江志成即毅鴻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何欣樺
被 告 環太平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肆仟貳佰元,及按附表所示之金額各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詎遵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支付命令異議時以書狀表示本項債務尚有糾葛。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雖被告以前詞置,惟並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再以書狀表示意見,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系爭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已如前述,自當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合於票據法第133條規定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馮玉玲
附 表
┌───┬────────────┬────────┬────────┬─────────┬─────┐
│編  號│付          款        人│發     票     日│提     示     日│金              額│支 票號 碼│
├───┼────────────┼────────┼────────┼─────────┼─────┤
│  一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民國97年08月10日│民國97年08月11日│ 新台幣25,200元   │JBA0000000│
├───┼────────────┼────────┼────────┼─────────┼─────┤
│  二  │同上                    │民國97年08月15日│民國97年08月15日│ 新台幣9,000元    │JBA0000000│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