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竹北小字第284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56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600 元,是上開訴之變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原告方面:民國98年2月21日下午6時50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7U-8290號自小客車,於新竹縣竹北市○○○路○段與自強南路口處時,因未正常駕駛,駛出路面邊線、跨行外側車道及路肩,適逢訴外人唐瑞鴻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C4-1288號自小客車於該處,欲右轉自強南路時,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車頭右側受損,共計資出車損費用新臺幣(下同)9,600元(其中工資3,600元,零件6,000元),為此爰依法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00元等語。
被告方面:
㈠被告於98年2月21日,駕駛車號7U-829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段外側車道,因原告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自內側車道向外側車道逕行右轉,被告在本能反應下,將上開車輛行進方向向右側移動,以避免遭自左方同行方向原告車輛之碰撞,然仍不幸被系爭車輛撞上,致被告自小客車左側中間毀損。
嗣新竹縣竹北分局警員徐浩丰製作筆錄時,對二車事故前所行駛之車道為何不明,遂以雙方所陳述即皆在外側車道行駛做為筆錄內容之基礎;
然事後經該警員調閱當時車禍現場之監視器影像時,可具體看出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而被告駕駛之車輛則行駛於外側車道,顯見本件車禍事故筆錄之內容與事實有所出入。
㈡又臺灣省竹苗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覆議鑑定委員會皆以筆錄內容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鑑定基礎,即以雙方車輛皆停在外側車道上及被告車輛之輪胎又壓於外側車道與路肩之行車線上,做為判斷被告自路肩駛入外側車道,致本件事故發生,然依車禍現場之監視器影像顯示,上開鑑定內容實與事實不符。
㈢綜上,原告自快車道逕行右轉,且未禮讓直行車,已具體侵犯直行車之路權,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損,顯無理由。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於98年2 月21日下午6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U-8290 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至同市○○○路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向由訴外人唐瑞鴻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C4-1288 號自用小客車,沿該路內側車道方向行駛至同市○○○路交岔路口前,欲右轉自強南路,訴外人唐瑞鴻亦疏未注意於距交岔口30公尺前應換入外側車道,即逕自由內側車道駛入該交岔路口欲直接右轉自強南路,被告在見其左前方由訴外人唐瑞鴻所駕前揭系爭已進入該交岔路口,且兩車併行之間隔已不足時,未採取煞車或向右閃避等必要之安全措施,反在兩車併行間隔不足之情況下,逕自加速而欲自右後方超越左前方由訴外人唐瑞鴻所駕駛之前揭車輛,終致訴外人唐瑞鴻所駕之系爭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撞及被告所駕前揭上開小客車之左側車身而肇事等情,業據證人即駕駛原告所有前揭自小客車之唐瑞鴻及被告等人陳明在卷(見本院98年11月11日調解程序筆錄),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肇事現場前兩車行進之錄影光碟屬實(見同上筆錄),復有估價單、行車執照、統一發票、現場監視錄影分割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98年6 月18日函暨檢附之交通事故調查表、談話筆錄及現場圖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領有駕駛執照,為合格之汽車駕駛人,自應瞭解上開規定之意義,並負有上開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
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如前述,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其在見左前方由訴外人唐瑞鴻所駕前揭系爭已進入該交岔路口,且兩車併行之間隔已不足時,未採取煞車或向右閃避等必要之安全措施,反在兩車併行間隔不足之情況下,逕自加速而欲自右後方超越左前方由訴外人唐瑞鴻所駕駛之前揭車輛,終致肇事,其顯有過失甚明。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
是訴外人唐瑞鴻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行駛於系爭肇事路段時,亦應注意及此,惟訴外人唐瑞鴻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貿然逕自由內側車道駛入該交岔路口欲直接右轉自強南路,終致與右後方行駛外側車道之被告車輛發生撞擊,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損壞,訴外人唐瑞鴻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從而,原告所有系爭自小客車受前揭損害之結果,係因訴外人唐瑞鴻之過失行為及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自均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屬有屬。
㈢至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對本件事故之肇因,雖認定「乙○○駕駛自小客車,駛出路面邊線跨行外側車道及路肩,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原因。
唐瑞鴻駕駛自小客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原因。」
(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2頁)。
惟查,肇事前訴外人唐瑞鴻係行駛於內側車道,被告係行駛於外側車道,兩車行經肇事路口,訴外人唐瑞鴻未於距交岔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即逕自由內側車道駛入該交岔路口欲直接右轉自強南路,被告在見其左前方由訴外人唐瑞鴻所駕前揭系爭已進入該交岔路口,且兩車併行之間隔已不足時,未採取煞車或向右閃避等必要之安全措施,反在兩車併行間隔不足之情況下,逕自加速而欲自右後方超越左前方由訴外人唐瑞鴻所駕駛之前揭車輛,終致肇事等情,業如前述,是訴外人唐瑞鴻行經肇事路口於右轉彎時,未先行換入外側車道,即逕自由內側車道駛入該交岔路口欲直接右轉自強南路,則訴外人唐瑞鴻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甚明,前揭鑑定意見漏未審酌訴外人唐瑞鴻前揭行為,亦為本件之肇事原因,準此,前開鑑定委員會覆鑑結果既有如上之瑕疵,實無從遽採為本件肇事責任之認定,併予敘明。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82年度臺上字第892號等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因遭被告撞擊,致該車車頭右側受損,嗣其修復共支出9,600元(其中工資3,600元,零件6,000元),已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有之系爭小客車所減少之價額,自以必要者為限,則原告所有系爭自用小客車係於87年12月18日新領牌照開始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98年2月21日已使用超過5年,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
是故關於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自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依原告所提統一發票之記載,零件費用為6,000元,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
,準此,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更新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10分之9後,僅得請求殘值為600元。
⒉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3,600元及零件折舊後之金額600元,共計4,200元(3,600+600=4,200)。
㈤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固因被告上開注意義務之違反過失所致。
惟觀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原告將系爭自小客車交由訴外人唐瑞鴻駕駛,在行經肇事路口右轉彎時,未先行換入外側車道,即逕自由內側車道駛入該交岔路口欲直接右轉自強南路,終致肇事,其亦有過失,業如前述,而原告為訴外人唐瑞鴻之前婆婆,已據證人唐瑞鴻證述屬實,是原告將系爭自小客車交由訴外人唐瑞鴻駕駛,應認唐瑞鴻係原告之使用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本件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抗辯應依過失相抵減輕賠償金額,即無不合。
本院審酌本件肇事情節,認原告之使用人唐瑞鴻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均為肇事之原因,爰依過失之程度,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50,即被告應賠償原告2,100 元。
【4,200×(1 -50﹪)=2,100 】
㈥綜上所陳,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反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