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98,竹北小,323,2010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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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竹北小字第32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壹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陸拾柒元自民國98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8年5 月間,與原告(原名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 月3 日變更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復於95年11月13日更名為現名)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每期帳單繳款日截止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按年息19.97%計算利息,及約定之違約金。

被告簽帳消費後,最後一次於97年7 月2 日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新台幣(下同)3,000 元後,即未再依約給付,截至98年12月12日止,尚欠消費款58,867元、利息15,314 元 未付,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消費繳款資料查詢表、信用卡帳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故此部分事實,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約定之循環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馮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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