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98,竹北小,57,2009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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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竹北小字第5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陳永斌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玖仟捌佰元,及其中新台幣捌萬捌仟肆佰捌拾捌元自民國97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邱顯鐙於民國(下同)93年7月27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依約定被告之被繼承人邱顯鐙得持原告公司所發行之現金卡借款,利息約定為年利率18.25%,但應於繳款期限前繳納最低應繳納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按年利率20% 計算利息。

被告之被繼承人邱顯鐙至96年12月31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尚欠共計新台幣(下同)89,800元,本應於96年12月31日繳付最低應繳金額3,000 元,然被告之被繼承人邱顯鐙已先於96年12月25日死亡,截至96年12月31日止,被告之被繼承人邱顯鐙尚欠本金88,488元、約定利息1,312 元未給付,被告為邱顯鐙之繼承人,爰按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貸還款交易明細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亦分別為同法第1147條、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所明定。

是被告之被繼承人邱顯鐙,既已於96年12月25日去世,而被告復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在卷可稽。

從而,原告基於繼承之法則及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與約定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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