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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竹北小字第5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之1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98年5月13日下午2時40分在本院竹北簡易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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