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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竹北小字第6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威明
劉明峰
乙○○
被 告 陳佳泰原姓名陳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零貳拾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玖仟伍佰壹拾伍元自民國97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9 月12日,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全部應付帳款,或選擇循環信用方式繳交最低應繳額,若逾期未繳,並應自各筆款帳款結帳日起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約定違約金。
被告簽帳消費後,曾參與債務協商,截至97年6 月17日止,累計尚欠新台幣(下同)柒萬零貳拾元未付,其中本金為陸萬玖仟伍佰壹拾伍元,被告原應於97年7 月2 日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參仟陸佰貳拾陸元,然迄今均未據被告繳納,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特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明細表、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消費款、約定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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