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98,竹北小,66,200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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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竹北小字第6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3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肆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伍仟柒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2日,與原告(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合併後更名為現名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另按前述利息加計10% 違約金。

詎被告使用前開信用卡簽帳消費,並未按期繳付款項,依約即喪失期前利益,至95年3月3日止,尚欠消費款本金25,762元、循環利息及違約金1,778元,合計27,540 元未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540元,及其中25,762元自97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69 計算之利息,並自上述起息日起3個月,每月按1千計收之違約金」,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捨棄對於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並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其訴訟標的仍屬同一,並未變更或追加,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應收帳款明細表、歷史交易明細資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約定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金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玉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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