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98,竹北小,72,200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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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竹北小字第7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陸仟零叁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六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504元,及其中66,035元自民國98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0.4計算之違約金;

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撤回上開違約金之請求,是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7月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依原告寄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如逾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全數清償,並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翌日起,就該帳款按日息萬分之4 計算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使用該信用卡迄今,所積欠之信用卡消費款項計66,035元、其他應收款項5,469 元,合計71,504 元未清償,是依上開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然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等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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