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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竹北小字第7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美卿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玖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零陸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986元,及其中28,063元自民國97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暨自上述起息日起1個月內,每月按1,000元計收違約金。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撤回上開違約金之請求,是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0年11月28日與原告(原名稱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合併更名為現名)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並依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5年2月起改以自繳款截止翌日起計收3個月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93年7月27日起至94年10月5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7年1月10日止,尚有30,986元之消費帳款,及其中本金28,063元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對帳單資料查詢表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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