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98,竹北小,86,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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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竹北小字第86號
原 告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捌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叁仟貳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846元,及其中33,279元自98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300元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六期計算為限」,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捨棄對於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乃更改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則原告訴之聲明既係對於被告減縮違約金之請求,其訴訟標的仍屬同一,並未變更或追加,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 月21日與原告訂立JUSCO CARD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約定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該筆帳款,逾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所積欠帳款一次清償,並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97年11月20日繳款帳款新台幣(下同)1,900 元後,即未依約償還消費帳款,迄今共積欠35,846元仍未如期給付,其中含消費款本金33,279元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內容查詢、繳款明細查詢、應繳金額查詢、消費明細查詢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玉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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