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98,竹北小聲,42,200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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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竹北小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大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0號
上列當事人等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除本院97年度竹北小字第351 號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外,另確定訴訟費用尚有新台幣貳拾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97年度竹北小字第351 號判決確定,並於主文第二項諭知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 千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此有聲請人提出本院97年度竹北小字第351 號民事小額判決一紙附卷可稽,又聲請人主張其於本案中,依本院所命申請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支付予台北縣三芝鄉戶政事務所規費20元,亦據提出台北縣政府戶政規費收據一紙附卷可佐,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確認無訛,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玉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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