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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北簡字第2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因向原告甲○○借錢週轉,並委請原告施作隔間、天花板等工程,積欠原告工程尾款未付,乃簽發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收執,詎經原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兌現,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68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二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任何意見,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即應負付款之責;
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再按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背書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
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1條、第124條、第5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已如前述,自當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合於票據法第124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玉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附 表
┌──┬─────┬────────┬────────┬─────┐
│編號│發 票 人 │發 票 日│到 期 日│金 額 │
│ │ │ │(利息起算日)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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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乙○○ │民國97年8月18日 │民國97年12月30日│1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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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乙○○ │民國97年8月18日 │民國97年12月30日│5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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